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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二)

第二十四條 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應當是合營企業生產所必需的。
前款所指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的作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 第二十五條 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顯著改進現有產品的性能、品質,提高生產效率的;
(二)能顯著節約原材料、燃料、動力的。
第二十六條 外國合營者以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作為出資,應當提交該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的有關資料,包括專利證書或者商標註冊證書的複製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特性、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與中國合營者簽訂的作價協定等有關檔,作為合營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工業產權或者專有技術,應當報審批機構批准。
第二十八條 合營各方應當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繳清各自的出資額。逾期未繳或者未繳清的,應當按合同規定支付遲延利息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合營各方繳付出資額後,應當由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驗證,出具驗資報告後,由合營企業據以發給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載明下列事項:合營企業名稱;合營企業成立的年、月、日;合營者名稱(或者姓名)及其出資額、出資的年、月、日;發給出資證明書的年、月、日。
第五章 董事會與經營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三十一條 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董事名額的分配由合營各方參照出資比例協商確定。
董事的任期為4年,經合營各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
第三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長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委託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負責召集並主持董事會會議。經1/3以上董事提議,可以由董事長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
董事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舉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
董事會會議一般應當在合營企業法定地址所在地舉行。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一)合營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營企業的中止、解散;
(三)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減少;
(四)合營企業的合併、分立。
其他事項,可以根據合營企業章程載明的議事規則作出決議。
第三十四條 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時,應當授權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營企業。
第三十五條 合營企業設經營管理機構,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若干人。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總經理執行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組織領導合營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在董事會授權範圍內,總經理對外代表合營企業,對內任免下屬人員,行使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七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由合營企業董事會聘請,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
經董事會聘請,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可以兼任合營企業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職務。
總經理處理重要問題時,應當同副總經理協商。
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第三十八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營私舞弊或者嚴重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決議可以隨時解聘。
第三十九條 合營企業需要在國外和港澳地區設立分支機搆(含銷售機構)時,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准。
第六章 引進技術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引進技術,是指合營企業通過技術轉讓的方式,從第三者或者合營者獲得所需要的技術。
第四十一條 合營企業引進的技術應當是適用的、先進的,使其產品在國內具有顯著的社會經濟效益或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
第四十二條 在訂立技術轉讓協議時,必須維護合營企業獨立進行經營管理的權利,並參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要求技術輸出方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合營企業訂立的技術轉讓協議,應當報審批機構批准。
技術轉讓協議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技術使用費應當公平合理;
(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技術輸出方不得限制技術輸入方出口其產品的地區、數量和價格;
(三)技術轉讓協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
(四)技術轉讓協議期滿後,技術輸入方有權繼續使用該項技術;
(五)訂立技術轉讓協定雙方,相互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應當對等;
(六)技術輸入方有權按自己認為合適的來源購買需要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為中國的法律、法規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
第七章 場地使用權及其費用
第四十四條 合營企業使用場地,必須貫徹執行節約用地的原則。所需場地,應當由合營企業向所在地的市(縣)級土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通過簽訂合同取得場地使用權。合同應當訂明場地面積、地點、用途、合同期限、場地使用權的費用(以下簡稱場地使用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反合同的罰則等。
第四十五條 合營企業所需場地的使用權,已為中國合營者所擁有的,中國合營者可以將其作為對合營企業的出資,其作價金額應當與取得同類場地使用權所應繳納的使用費相同。 第四十六條 場地使用費標準應當根據該場地的用途、地理環境條件、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合營企業對基礎設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並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家土地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 從事農業、畜牧業的合營企業,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合營企業營業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門繳納場地使用費。
在經濟不發達地區從事開發性的專案,場地使用費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給予特別優惠。 第四十八條 場地使用費在開始用地的5年內不調整。以後隨著經濟的發展、供需情況的變化和地理環境條件的變化需要調整時,調整的間隔期應當不少於3年。
場地使用費作為中國合營者投資的,在該合同期限內不得調整。
第四十九條 合營企業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取得的場地使用權,其場地使用費應當按合同規定的用地時間從開始時起按年繳納,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在合同期內,場地使用費如有調整,應當自調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費用標準繳納。
第五十條 合營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外,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場地使用權。
第八章 購買與銷售
第五十一條 合營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配套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有權自行決定在中國購買或者向國外購買。
第五十二條 合營企業需要在中國購置的辦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購買,不受限制。
第五十三條 中國政府鼓勵合營企業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
第五十四條 合營企業有權自行出口其產品,也可以委託外國合營者的銷售機構或者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經銷。
第五十五條 合營企業在合營合同規定的經營範圍內,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每年編制一次計畫,每半年申領一次。外國合營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或者其他物料,可以憑審批機構的批准檔直接辦理進口許可證進口。超出合營合同規定範圍進口的物資,凡國家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另行申領。
合營企業生產的產品,可以自主經營出口,凡屬國家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合營企業按照本企業的年度出口計畫,每半年申領一次。
第五十六條 合營企業在國內購買物資的價格以及支付水、電、氣、熱、貨物運輸、勞務、工程設計、諮詢、廣告等服務的費用,享受與國內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七條 合營企業與中國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往來,按照有關的法律規定和雙方訂立的合同承擔經濟責任,解決合同爭議。
第五十八條 合營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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