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合作企業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企業名稱及住所;
(二)合作企業的經營範圍和合作期限;
(三)合作各方的名稱、註冊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和國籍(外國合作者 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國籍和住所);
(四)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方式、期限;
(五)合作各方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或者虧損的分擔;
(六)合作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董事會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任期,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合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職責;
(七)經營管理機構的設置、職權、辦事規則,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職責和聘 任、解聘辦法;
(八)有關職工招聘、培訓、勞動合同、工資、社會保險、福利、職業安全衛生等勞動 管理事項的規定;
(九)合作企業財務、會計和審計制度;
(十)合作企業解散和清算辦法;
(十一)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程式。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註冊資本
第十四條 合作企業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為有限責任公司。除合作企業合同另有約定外,合作各方以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限對合作企業承擔責任。合作企業以其全 部資產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合作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生產經營規模, 需要投入的資金總和。
第十六條 合作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合作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註冊資本以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約定的一種可自由兌 換的外幣表示。
合作企業註冊資本在合作期限內不得減少。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產經營規模等變化, 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第四章 投資、合作條件
第十七條 合作各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向合 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
第十八條 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實物 或者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權利。
中國合作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於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 規的規定進行資產評估。
在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外國合作者的投資一般不低於合作企業註冊資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中,對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 的具體要求,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規定。
第十九條 合作各方應當以其自有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投資或者合作條件,對該投 資或者合作條件不得設置抵押權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條 合作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的生產經營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沒有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限期履行;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審查批准機關應當撤銷合作企業的批准證書,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合作企業的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未按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一方,應當向已按 照合作企業合同約定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地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後,應當由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企業名稱;
(二)合作企業成立日期;
(三)合作各方名稱或者姓名;
(四)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內容;
(五)合作各方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日期;
(六)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應當抄送審查批准機關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三條 合作各方之間相互轉讓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轉讓屬於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須經合作他方書面同意,並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 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轉讓文件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四條 合作企業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是合 作企業的權力機構,按照合作企業章程的規定,決定合作企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3人,其名額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 參照其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董事會董事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由合作各方自行委派或者撤換。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產生辦法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中 外合作者的一方擔任董事長、主任的,副董事長、副主任由他方擔任。
第二十七條 董事或者委員的任期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但是,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 董事或者委員任期屆滿,委派方繼續委派的,可以連任。
第二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由董事長或者主任 召集並主持。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或者主任指定副董長、副 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召集並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 管理委員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員出席方能舉行,不能出 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應當書面委託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決。
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全體董事或者委員的過半數通過。
董事或者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又不委託他人代表其參加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 會會議的,視為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在表決中棄權。
召開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的10天前通知全體董事或者 委員。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也可以通迅的方式作出決議。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由出席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的董事或者委員一致 通過,方可作出決議:
(一)合作企業章程的修改;
(二)合作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或者減少;
(三)合作企業的解散;
(四)合作企業的資產抵押;
(五)合作企業合併、分立和變更組織形式;
(六)合作各方約定由董事會會議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的其他 事項。
第三十條 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除本實施細規則規定外, 由合作企業章程規定。
第三十一條 董事長或者主任是合作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應當授權副董長、副主任或者其他董事、委員對外代表合作企業。
第三十二條 合作企業設總經理1人,負責合作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對董事會或 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
第三十三條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由中國公民擔任,也可以由外國公民擔任。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聘任,董事或者委員可以兼任合作企業的總經理或者其他高級 管理職務。
第三十四條 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勝任工作任務的,或者有營私舞弊或者嚴重 失職行為的,經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決議,可以解聘;給合作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 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作企業成立後委託合作各方以外的他人經營管理的,必須經董事會或者 聯合管理委員會一致同意,並應當與被委託人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合同。
合作企業應當將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簽訂的委託經營管理合同,連同被 委託人的資信證明等文件,一併報送審查機關批准。審查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文件之日 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章 購買物資和銷售產品
第三十六條 合作企業按照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和生產經營規模,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畫。 政府部門不得強令合作企業執行政府部門確定的生產經營計畫。
第三十七條 合作企業可以自行決定在中國境內或者境外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簡稱“物資”)。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合作企業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合作企業可以自行向國際市場銷售其產品,也可以委託國外的銷售機構或者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經銷其產品。 合作企業銷售產品的價格,由合作企業依法自行確定。
第三十九條 外國合作者作為投資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合作企業用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生產、經營所需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免征進口關稅和進 口環節的流轉稅。上述免稅進口物資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國內銷售的,應當依法 納稅或者補稅。
第四十條 合作企業不得以明顯低於合理的國際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出口產品,不得以 高於國際市場同類產品的價格進口物資。
第四十一條 合作企業銷售產品,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銷售。
第四十二條 合作企業進口或者出口屬於進出口許可證、配額管理的商品,應當按照國 家有關規定辦理申領手續。
第七章 分配收益與回收投資
第四十三條 中外合作者可以採用分配利潤、分配產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 式分配收益。採用分配產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應當按照稅法的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四十四條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可以申請按照下列方式先回收其投 資:
(一)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擴大外 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經財政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審查批准,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 所得稅前回收投資;
(三)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准機關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 外國合作者依照前款規定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和合作企業合同的約定,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 外國合作者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資的申請,應當具體說明先行回收投資的總額、期限和方式,經財政稅機關審查同意後, 報審查批准機關審批。合作企業的虧損未彌補前,外國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資。
第四十六條 合作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中國註冊會計師進行查帳驗證。合作 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單方自行委託中國註冊會計師查帳,所需費用由委託查帳方負擔。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條 合作企業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協商確定,並在合作企業合同中訂明。合作企業期限屆滿,合作各方協商同意要求延長合作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的180天前 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說明原合作企業合同執行情況,延長合同期限的原因,同時報送 合作各方就延長的期限內各方的權利、義務等事項所達成的協定。審查批准機關應當直接到 申請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經批准延長合作期限的,合作企業憑批准檔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延長的期限從期限屆滿後的第一天起計算。合作企業合同約定外國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資,並且投資已經回收完畢的,合作企業期限屆滿不再延長;但是,外國合作者增加投資的,經合作各方協商同意,可以依照本條第二款 的規定向審查批准機關申請延長合作期限。
第四十八條 合作企業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現時解散:
(一)合作期限屆滿;
(二)合作企業發生嚴重虧損,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力繼續經營;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致使合作企業 無法繼續經營;
(四)合作企業合同、章程中規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經出現;
(五)合作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
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所列情形發生,應當由合作企業的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做出決定,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在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業合同、章程規定的 義務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數方,應當對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履 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數方有權向審查批准機關提出申請,解散合作企業。
第四十九條 合作企業的清算事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合作企業合同、章程 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關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國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 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合作各方的投資 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
第五十二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的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為合作各方分別所有。經合作各方約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別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業 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作各方共有。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合作各方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由合作企業統一管理和 使用。未經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
第五十三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設立聯合管理機構。聯合管理機構由合作各方 委派的代表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業。聯合管理機構決定合作企業的一切重大問題。
第五十四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合作企業應當在合作企業所在地設置統一的會計帳簿; 合作各方還應當設置各自的會計帳簿。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合作企業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其爭議的解決,適用中國法律。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包括合作企業的財務、會計、審計、外匯、稅 務、勞動管理、工會等,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 居住的中國公民舉辦合作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
|
|
 |
法律顾问 |
 |
|
|
| |
 |
电子刑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