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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假報出口”,是指以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
    (二)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
    (三)虛開、偽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於出口退稅的發票;
(四)其他虛構已稅貨物出口事實的行為。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欺騙手段”:
(一)騙取出口貨物退稅資格的;
(二)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作為已稅貨物出口的;
(三)雖有貨物出口,但虛構該出口貨物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騙取出口退稅款的。
    第三條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的,為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3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50萬元以上並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的;
    (二)因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
    (三)情節特別嚴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公司、企業,明知他人意欲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仍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允許他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並自行報關,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騙取國家出口退稅行為,沒有實際取得出口退稅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九條  實施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同時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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