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月7日(88)財稅油政字第1號)海洋石油稅務局廣州分局:
你局(87)財稅油穗政字第81號文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一、與我國政府訂有避免雙重徵稅協定國家(下稱對方締約國)的居民個人,受雇於我國公司、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其工資、薪金不論是由我國公司、企業直接支付,還是通過另一公司支付,都應認為是由我國居民雇主支付的。根據協定的有關規定,均應按照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徵稅,不受時間限制。
二、對方締約國公司向在我國境內作業的公司銷售機器設備,派其雇員來華從事安裝、調試、試生產等項技術服務,對其來華人員按照有關稅收協定的規定判定徵稅時,根據1987年12月在西安召開的全國涉外稅收工作會議的精神,可從寬掌握,即准其享受在華停留期不滿183天的免稅待遇。但是,如果對方締約國公司提供的上述安裝、調試、試生產等項服務,已構成在華設有常設機構的,並且來華人員的工資、薪金是由該常設機構負擔的,則不應享受停留期不滿183天的免稅待遇。
三、關於對方締約國公司為履行與在我國境內作業的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勞務服務或設備租賃合同派遣來華人員所屬雇主的判定問題,我局(87)財稅油政字第28號文已經明確,希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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