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固定資產,包括:
(一)受酸、堿等強烈腐蝕的機器設備和常年處於震撼、顫動狀態的廠房和建築物;
(二)由於提高使用率,加強使用強度,而常年處於日夜運轉狀態的機器、設備;
(三)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合作期比本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短,並在合作期滿後歸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資產。
第四十一條 企業取得已經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尚可使用年限比本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證明憑據,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後,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第四十二條 固定資產在使用過程中,因擴充、更換、翻修和技術改造而增加價值所發生的支出,應當增加該固定資產原價,其中,可以延長使用年限的,還應當適當延長折舊年限,並相應調整計算折舊。
第四十三條 固定資產折舊足額後,可以繼續使用的,不再計算折舊。
第四十四條 企業轉讓或者變價處理固定資產的收入,減除未折舊的淨額或者殘值及處理費用後的差額,列為當年度的損益。
第四十五條 企業接受贈與的固定資產,可以合理估價,計算折舊。
第四十六條 企業的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場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的計價,應當以原價為准。
受讓的無形資產,以按照合理的價格實際支付的金額為原價。
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以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實際支出額為原價。
作為投資的無形資產,以協定、合同規定的合理價格為原價。
第四十七條 無形資產的攤銷,應當採用直線法計算。
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在協議、合同中規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該使用年限分期攤銷;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攤銷期限不得少於十年。
第四十八條 從事開採石油資源的企業所發生的合理的勘探費用,可以在已經開始商業性生產的油(氣)田收入中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外國石油公司擁有的合同區,由於未發現商業性油(氣)田而終止作業,如果其不連續擁有開採油(氣)資源合同,也不在中國境內保留開採油(氣)資源的經營管理機構或者辦事機構,其已投入終止合同區的合理的勘探費用,經稅務機關審查確認並出具證明後,從終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內又簽訂新的合作開採油(氣)資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擁有合同區的生產收入中攤銷。
第四十九條 企業在籌辦期發生的費用,應當從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前款所說的籌辦期,是指從企業被批准籌辦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止的期間。
第五十條 企業的商品、產成品、在產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貨的計價,應當以成本價為准。
第五十一條 各項存貨的發出或者領用,其實際成本價的計算方法,可以在先進先出、移動平均、加權平均和後進先出等方法中,由企業選用一種。
計價方法一經選用,不得隨意改變;確實需要改變計價方法的,應當在下一納稅年度開始前報當地稅務機關批准。
第四章 關聯企業業務往來 第五十二條 稅法第十三條所說的關聯企業,是指與企業有以下之一關係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係;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關聯的關係。
第五十三條 稅法第十三條所說的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係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企業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
第五十四條 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進行調整:
(一)按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再銷售給無關聯關係的第三者價格所應取得的利潤水準;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五條 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進行調整。
第五十六條 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勞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和支付勞務費用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進行調整。 第五十七條 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費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沒有關聯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進行調整。
第五十八條 企業不得列支向其關聯企業支付的管理費。
第五章 源 泉 扣 繳
第五十九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說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收入全額計算應納稅額。
提供專利權、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全額,包括與其有關的圖紙資料費、技術服務費和人員培訓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六十條 稅法第十九條所說的利潤,是指根據投資比例、股權、股份或者其他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條 稅法第十九條所說的其他所得,包括轉讓在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權等財產而取得的收益。
前款所說的收益,是指轉讓收入減除該財產原值後的餘額。外國企業不能提供財產原值的正確憑證的,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估定其財產的原值。
第六十二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說的支付的款額,是指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帳支付的金額,以及用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折價支付的金額。 第六十三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項所說的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利潤,是指從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稅法規定繳納或者減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取得的所得。
第六十四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項所說的國際金融組織,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國際開發協會、國際農業發展基金組織等國際金融組織。
第六十五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所說的中國國家銀行,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投資銀行和其他經國務院批准的對外經營外匯存放款等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六十六條 稅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項所規定的特許權使用費減征、免征所得稅的範圍如下:
(一)在發展農、林、牧、漁業生產方面提供下列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
1.改良土壤、草地,開發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資源的技術;
2.培育動植物新品種和生產高效低毒農藥的技術;
3.對農、林、牧、漁業進行科學生產管理,保持生態平衡,增強抗禦自然災害能力等方面的技術。 (二)為科學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機構進行或者合作進行科學研究、科學實驗,提供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
(三)在開發能源、發展交通運輸方面提供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
(四)在節約能源和防治環境污染方面提供的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
(五)在開發重要科技領域方面提供下列專有技術所收取的使用費:
1.重大的先進的機電設備生產技術;
2.核能技術;
3.大型積體電路生產技術;
4.光集成、微波半導體和微波積體電路生產技術及微波電子管製造技術;
5.超高速電子電腦和微處理機製造技術; 6.光導通訊技術;
7.遠距離超高壓直流輸電技術;
8.煤的液化、氣化及綜合利用技術。
第六十七條 對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建築、安裝、裝配、勘探等工程作業和提供諮詢、管理、培訓等勞務活動的所得,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六章 稅 收 優 惠
第六十八條 根據稅法第六條規定,對國家鼓勵的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企業所得稅方面給予稅收優惠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說的經濟特區,是指依法設立或者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和海南經濟特區;所說的經濟技術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
第七十條 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說的沿海經濟開放區,是指經國務院批准為沿海經濟開放區的市、縣、區。
第七十一條 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說的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僅限於稅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企業在相應地區內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說的減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僅限於稅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企業在相應地區內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條 稅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條第一款所說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是指從事下列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一)機械製造、電子工業;
(二)能源工業(不含開採石油、天然氣);
(三)冶金、化學、建材工業;
(四)輕工、紡織、包裝工業;
(五)醫療器械、制藥工業;
(六)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和水利業;
(七)建築業;
(八)交通運輸業(不含客運);
(九)直接為生產服務的科技開發、地質普查、產業資訊諮詢和生產設備、精密儀器維修服務業;
(十)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行業。 第七十三條 稅法第七條第三款所說的可以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適用於:
(一)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設立的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
1.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專案;
2.外商投資在三千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二)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
(三)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但以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為限。
(四)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
(五)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設立的被認定為新技術企業的外商投資企業。
(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從事國家鼓勵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
屬於前款第(一)項所列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報國家稅務局批准後,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七十四條 稅法第八條第一款所說的經營期,是指從外商投資企業實際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起至企業終止生產、經營之日止的期間。
按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享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將其從事的行業、主要產品名稱和確定的經營期等情況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
第七十五條 稅法第八條第二款所說的本法施行前國務院公佈的規定,是指國務院發佈或者批准發佈的下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一)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專案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海南省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上海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超過五百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經濟特區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五)在經濟特區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地區設立的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等金融機構,外國投資者投入資本或者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一千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設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設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
(七)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已經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產品出口企業,符合上述條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八)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九)在國務院已經發佈或者批准發佈的其他規定中有關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款第(六)項、第(七)項或者第(八)項規定申請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提交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由當地稅務機關審核批准。
第七十六條 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所說的開始獲利的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後,第一個獲得利潤的納稅年度。企業開辦初期有虧損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逐年結轉彌補,以彌補後有利潤的納稅年度為開始獲利年度。
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應當從企業獲利年度起連續計算,不得因中間發生虧損而推延。 第七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于年度中間開業,當年獲得利潤而實際生產經營期不足六個月的,可以選擇從下一年度起計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企業當年所獲得的利潤,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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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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