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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商在大陸投資如何投入、匯出投資收益

 第七十八條 從事開採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的企業,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稅收優惠規定。
第七十九條 依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和本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已經得到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的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經營期不滿規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以外,應當補繳已免征、減征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八十條 稅法第十條所說的直接再投資,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用於增加註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後直接用於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
在依照稅法第十條規定計算退稅時,外國投資者應當提供能夠確認其用於再投資利潤所屬年度的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由當地稅務機關採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確定。
外國投資者應當自其再投資資金實際投入之日起一年內,持載明其投資金額、投資期限的增資或者出資證明,向原納稅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第八十一條 稅法第十條所說的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以及外國投資者將從海南經濟特區內的企業獲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專案和農業開發企業,可以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外國投資者依照前款規定申請再投資退稅時,除依照本細則第八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外,應當提供審核確認部門出具的確認舉辦、擴建的企業為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的證明。
外國投資者直接再投資舉辦、擴建的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起三年內沒有達到產品出口企業標準的,或者沒有被繼續確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應當繳回已退稅款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十二條 稅法第十條和本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再投資退稅,其退稅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退稅額=再投資額÷(1-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與地方所得稅稅率之和)×原實際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退稅率
第七章 稅 額 扣 除
第八十三條 稅法第十二條所說的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是指外商投資企業就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包括納稅後又得到補償或者由他人代為承擔的稅款。
第八十四條 稅法第十二條所說的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外所得,依照稅法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扣除為取得該項所得所應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得出應納稅所得額後計算的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即為扣除限額,應當分國不分項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稅稅款扣除限額=境內、境外所得按稅法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於某外國的所得額÷境內、境外所得總額
第八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就來源於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低於依照本細則第八十四條規定計算出的扣除限額的,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扣除其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超過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作為稅額扣除,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後年度稅額扣除不超過限額的餘額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八十六條 本細則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僅適用於總機構設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在依照稅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扣除稅額時,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原件,不得用影本或者不同年度的納稅憑證作為扣除稅額的憑據。
第八章 稅 收 征 管
第八十七條 企業在辦理工商登記後三十日內,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搆時,應當在設立或者撤銷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企業辦理前款登記,應當按規定提交有關檔、證照、資料。
第八十八條 企業遇有遷移、改組、合併、分立、終止以及變更資本額、經營範圍等主要登記事項時,應當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或者註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八十九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機構的,可以由其選定其中的一個營業機構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但該營業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對其他各營業機構的經營業務負有監督管理責任;
(二)設有完整的帳簿、憑證,能夠正確反映各營業機構的收入、成本、費用和盈虧情況。
第九十條 外國企業依照本細則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的,應當由其選定的營業機構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後,依照下列規定報批:
(一)合併申報納稅所涉及的各營業機構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
(二)合併申報納稅所涉及的各營業機構設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國家稅務局批准。  外國企業經批准合併申報納稅後,遇有營業機構增設、合併、遷移、停業、關閉等情況時,應當在事前由負責合併申報納稅的營業機構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需要變更合併申報納稅營業機構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十一條 外國企業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所涉及的營業機構適用不同稅率納稅的,應當合理地分別計算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按照不同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前款所說的各營業機構,有盈有虧,盈虧相抵後仍有利潤的,應當按有盈利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發生虧損的營業機構,應當以該營業機構以後年度的盈利彌補其虧損,彌補虧損後仍有利潤的,再按該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其彌補額應當按為該虧損營業機構抵虧的營業機構所適用的稅率納稅。
第九十二條 雖有本細則第九十一條的規定,當負責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的營業機構不能合理地分別計算各營業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時,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對其應納稅的所得總額,按照營業收入比例、成本和費用比例、資產比例、職工人數或者工資數額的比例,在各營業機構之間合理分配。
第九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搆的,在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時,比照本細則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四條 企業根據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分季預繳所得稅時,應當按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按季度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四分之一或者經當地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預繳所得稅。
第九十五條 企業在納稅年度內無論盈利或者虧損,應當依照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在報送會計決算報表時,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附送中國註冊會計師的查帳報告。
企業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稅法規定期限報送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的,應當在報送期限內提出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九十六條 分支機搆或者營業機構在向總機構或者向合併申報繳納所得稅的營業機構報送會計決算報表時,應當同時報送當地稅務機關。
第九十七條 企業在年度中間合併、分立、終止時,應當在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當期所得稅匯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九十八條 企業所得為外國貨幣並已按照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的,發生多繳稅款需要辦理退稅時,可以將應退的人民幣稅款,按照原繳納稅款時的外匯牌價折合成外國貨幣,再將該外國貨幣數額按照填開退稅憑證當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退還稅款;發生少繳稅款需要辦理補稅時,應當按照填開補稅憑證當日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補繳稅款。  第九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清算時,應當在辦理工商註銷登記之前,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所得稅申報。
第一百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應當在中國境內設置能夠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會計憑證、帳簿。
企業的會計憑證、帳簿和報表,應當使用中國文字填寫,也可以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填寫。
採用電子電腦記帳的企業,其由電子電腦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帳簿;凡未列印成書面記錄的磁帶、磁片應當完整保留。  企業的會計憑證、帳簿和報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一百零一條 企業的發票和收款憑證,須經當地稅務機關批准,方可印製、使用。
企業的發票和收款憑證的印製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局制定。
第一百零二條 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和納稅憑證,由國家稅務局統一印製。
第一百零三條 企業繳納稅款期限和報送報表期限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天。
第一百零四條
對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和本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其扣繳稅額的一定比例付給扣繳手續費,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局制定。  第一百零五條
納稅義務人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或者未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滯納金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企業違反本細則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稅法第二十五條所說的偷稅,是指納稅義務人有意違反稅法規定,塗改、偽造、銷毀票據、記帳憑證或者帳簿,虛列、多報成本、費用,隱瞞、少報應納稅所得額或者收入額,逃避納稅或者騙回已納稅款等違法行為。  第一百零八條 稅務機關根據稅法和本細則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或者扣繳義務人處罰時,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
第一百零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稅法的行為和當事人都有權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舉報者保密,並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條 稅法公佈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在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時,其稅收負擔高於稅法施行前的,可以在批准的經營期內按其原適用的稅率繳納所得稅;未約定經營期的,可以在稅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按照其原適用的稅率繳納所得稅。但在上述期間,發生年度的稅收負擔高於稅法規定的,應當自該納稅年度起改按稅法規定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第一百一十一條 稅法公佈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凡是依照稅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規享有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的,可以繼續執行,直至免征、減征期滿為止。
稅法公佈前已經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尚未獲利或者獲利未滿五年的,可以依照稅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相應期限的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待遇。  第一百一十二條 稅法公佈後、施行前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參照本細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細則由財政部、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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