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運期刊2006第一期
企業法律形態的選擇
企業法律形態就是企業或者商業所確定的企業組織的存在形式。現行的法律體系裏,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公司企業三種企業法律形態構成了我國的企業體系。不同的企業法律形態對投資者而言,有利,也有弊;在賦予權利的之時,也須擔負相應義務,在有利益的方面,同時即意味著風險,權利與義務、利益與風險並存。
企業在其成立之前有一個並不漫長但確複雜的設立過程。即在設立企業的過程中,企業的發起人是否對擬設立的企業進行充分的法律設計,是否對企業設立過程有了充分的認識和計畫,是否完全履行了設立企業的義務,以及發起人本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律資格,這些都直接影響到擬設立企業能否具有一個合法、規範、良好的設立過程。
如果在企業設立之初,法律形態選擇不當,或與其發展目標背離,由此存在法律上的瑕疵,那麼必然會為企業後續的運作留下法律隱患。這種企業設立過程的法律瑕疵雖然並不一定短期內引發法律危機,但只要得不到消除,必然作為一種法律風險而長期存在。
第一、企業法律形態選擇的因素考慮:
(1)投資者的責任
如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承擔有限責任,不會讓股東其他資產抵債;而承擔無限責任的私營企業,如個人獨資企業、私營合夥企業,一旦經營有閃失,不但個人資產要用於抵債,而且合夥人也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設立的條件、程式和費用
例如,相對而言,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較為寬鬆,設立程式較為簡單,費用低廉;而股份有限公司則需要嚴格的設立條件、複雜的設立程式和較高的設立費用。
(3)企業的稅賦問題
例如,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必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其企業主和合夥人必須就其從企業盈餘分配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而有限責任公司則應以其經營所得繳納公司所得稅,而公司股東從公司取得稅後利潤的分配時,還要由各個股東分別就其分配繳納所得稅。
(4)投資者對企業生命週期的期望
例如,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無限永續的存在,而不受其股東生死去留的影響。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卻受合夥人、企業主的個體情況影響至深,合夥人的選擇也相當重要,隨時可能因為個別合夥人的死亡、破產而解散。
(5)企業成員的權利和對企業的控制程式
在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投資者對企業享有絕對的控制權;而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對自己的出資和公司的財產並不享有絕對控制權。
第二、企業法律形態與投資者目標的對應
以尋求最大投資效益為目的者,合夥和獨資企業可能是最有利的形態。這種企業的成員既是出資者,又是經營者,彼此間具有很強的人身信賴關係,企業整體具有很強的向心力,一般具有較好的經營效益。
以投資者安全為首要條件,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好的選擇。這兩種公司的股東只承擔出資額範圍內的有限責任,從而有效地限制了投資風險。另一方面,股東的股份,可以比較自由地轉讓,可以通過股份的轉讓收回投資,轉移風險。
以謀求對企業的直接控制權為目的者,可以採取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的形態,在這些企業中,投資者單獨或者共同地享有決定企業一切事務的權力,可以直接以直接將個人的意志貫徹於企業的經營活動中。則比較符合以投資者的個人能力或者技術作為重要經營手段的小規模企業的需要。
以廣泛聚集資金、興辦大型企業為目的者,股份有限公司幾乎是唯一的選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廣泛的社會性和公開性以及對不同數量投資的相容性,使其能夠廣泛吸納社會閒散資金,彙集成集中的生產資金,把小規模的獨立經濟活動變成大規模的社會經營。
第三、企業法律形態的基本區別
三種企業法律形態的基本區別可以參見下表:
項目 |
有限責任公司 |
合夥企業 |
個人獨資企業 |
法律依據 |
公司法 |
合夥企業法 |
個人獨資企業法 |
法律基礎 |
公司章程 |
合夥協定 |
無童程或協議 |
法律地位 |
企業法人 |
非法人營利性組織 |
非法人經營主體 |
責任形式 |
有限責任 |
無限連帶責任 |
無限責任 |
投資者 |
無特別要求,法人、自然人皆可 |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除外 |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除外 |
註冊資本 |
普通有限責任公司最低3萬元;一人公司10萬元 |
協議約定 |
投資者申報 |
出資 |
法定: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財產 |
約定: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勞務 |
投資者申 |
出資評估 |
必須委託評估機構 |
可協商確定或評估 |
投資者決定 |
成立日期 |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 |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 |
營業執照簽日期 |
章程或協議生效條件 |
公司成立 |
合夥人簽章 |
(元) |
財產權性質 |
法人財產權 |
合夥人共有 |
投資者個人所有 |
財產管理使用 |
公司機關 |
全體合夥人 |
投資者 |
出資轉讓 |
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
合夥人共同經營 |
可繼承 |
經營主體 |
股東不一定參加經營 |
合夥人共同經營 |
投資者及其委託人 |
事務決定權 |
股東會 |
全體合夥人或從約定 |
投資者個人 |
事務執行 |
公司機關、一般股東無權代表 |
合夥人權利同等 |
投資者或其委託人 |
利虧分擔 |
投資比例 |
約定,未約定則均分 |
投資者個人 |
解散程式 |
註銷並公告 |
註銷 |
註銷 |
解散後義務 |
無 |
5年內承擔責任 |
5年內承擔責任 |
二、個人獨資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個人獨資企業不是法人,但是法律確認它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承認它有一定的獨立的能力。我國2000年1月1日起實施的《個人獨資企業法》是調整個人獨資企業經濟關係的基本法律。
1、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條件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我國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在立法上採取了準則主義,即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設立條件,企業即可直接辦理工商登記,無須經過有關部門批准。
(1)投資人為一個自然人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必須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不能成為個人獨資的企業的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個人獨資企業必須與其責任形式相符合,不能使用“有限責任”、“有限”、“公司”等字樣。
(3)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法律沒有限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額金額,由投資人在設立時予以申報。投資人的申報金額原則上應當與企業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可以是個人資產出資,也可以是家庭共有財產出資。
(4)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生產經營場所包括企業的住所和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處所。住所是企業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企業的法定地址。
2、個人獨資企業的限制條件
(1)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不得作為投資人申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一般規模較小,設立手續簡單,經營靈活,所以,從有利於個人獨資企業發展出發,法律上除作必要的限制外,條件規定得比較寬鬆。對於投資人的範圍,除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外,沒有其他限制性規定。
(2)投資人須是中國公民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必須具有中國國籍,對於外國自然人只能根據《外商獨資企業法》成立外商獨資企業。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具有臺灣、香港、澳門地區身份的自然人,也不能成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
3、投資人的權利和義務
個人獨資企業的顯著特徵是個人所有制企業,投資人的投資以及企業所得收益均歸個人所有,投資人享有企業財產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繼承。同時,投資人也是企業的負責人和代表人,享有企業的經營權和管理權。當然,他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
個人獨資企業不是法人,它的民事權利與義務由投資人即企業的主人享有和承擔,並且投資人還要以自己的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雖然個人獨資企業與一人公司相似,但兩者之間差異在於:(1)一人公司有最低設立資本門檻,而個人獨資企業沒有此要求,個人獨資企業僅允許由自然人設立,而一人公司還允許由法人投資設立;(2)一人公司具有獨立人格,稅賦方面應就一人公司營業收入與股東個人收入分別納稅,而個人獨資企業只繳納投資者的個人所得稅;(3)一人公司的內外部監督制度非常嚴格,比如特別登制、會計監督制以及治理結構等都是個人獨資企業所不需承擔的;(4)一人公司為企業法人,公司以企業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出資人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外承擔有限責任,而個人獨資企業投資者對外承擔無限責任,由此可見,雖然《公司法》已經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個人獨資企業仍然有存在的價值,投資者不應盲目地將個人獨資企業改為一人公司。
三、合夥企業
合夥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用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夥企業也屬於非法人企業。
2、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
(1)應當有兩個以上的合夥人
設立合夥企業必須有合格的合夥人參與,就人數而言,至少應當有兩個合夥人,這點與個人獨資企業不同。
(2)有合夥人實際繳付的出資
作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必須有具體的出資,出資的形式可以是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其他財產權,經合夥人一致同意,勞務也可以作為出資形式。合夥企業的具體出資額,法律並沒有金額限制,只要合夥人認為與經營相適應即可。
(3)有自己的名稱
合夥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之一,應當有自己的名稱。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只准使用一個名稱,該名稱應符合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經依法核准登記後,企業便享有名稱使用權。
(4)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
合夥企業必須有一定的營業場所和從事經營的必要條件。所謂必要條件,就是根據合夥企業的合夥目的和經營範圍,如果缺乏則無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條件。
2、合夥企業財產
合夥企業財產是合夥企業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的出資和所有以合夥企業的名義取得的收益,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1)合夥人出資財產部分。在一般情況下,合夥人的出資意味著所有權的轉移。如果合夥人出資時有特別約定的,應當以其約定為准。以土地使用權或其他需要變更登記的財產出資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當合夥人以知識產權出資時,可以通過許可方式將使用權作為出資,在這種情況下合夥人保留知識產權的所有權。若合夥人對出資財產本身不享有所有權,則其只能以其享有的權益出資,如合夥人以租賃房屋權益作為出資的,由於客觀上不能轉移所有權,因此此時的出資只能是房屋的使用權。
(2)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全部收益部分。這部分財產是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這部分財產,任何合夥人都不得擅自處分,應當由全體合夥人統一使用和管理。收益在分配前,應當作為整體以符合合夥企業經營目的的方式使用,所有合夥人對其享有的權益同經營決策權益是一致的。
合夥人作為合夥企業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對於合夥企業財產享有權利,同時也承擔相應義務。
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財產享有的權利包括:①根據合夥企業財產權利內容的不同享有共同權或共用權。合夥人對合夥企業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享有共有權;對合夥企業享有他物權或其他限制權利的財產享有共用權。②共同支配權。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財產的轉讓和處分決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的同意,不得擅自轉讓或處分。③利益分配權。每個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的利潤,均享有分配的權利。
合夥人對合夥企業財產承擔的義務包括:①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期限、數額和方式繳納各自的出資。②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不得請求分割分夥企業的財產。③合夥人不得擅自處分合夥企業財產,包括轉讓、贈與、對外出資等。④合夥人的個人債務應當以其他個人財產優先清償,不得直接以對合夥企業財產享有的權益抵銷或清償債務。
3、合夥企業的優缺點
合夥組織形式與個人獨資企業和公司相比,合夥有其他經濟體無法代替的優勢,同時也有自身的不足,這需要經營者根據自己的目的和取捨進行選擇。
(1)合夥企業的資本來源比獨資企業廣泛,它可以充分發揮企業和合夥人個人的力量,這樣可以增強企業經營實力,使得其規模相對擴大。但相對於公司而言,合夥企業的資金來源和企業信用能力有限,不能發行股票和債券,這使得合夥企業的規模不可能太大。
(2)由於合夥人共同承擔合夥企業的經營風險和責任,因此,合夥企業的風險和責任相對於獨資企業要分散一些。但與公司股東的責任相比,合夥人之間的連帶責任使合夥人需要對其合夥人的經營行為負責,更加重了合夥人的風險。
(3)法律對於合夥企業不作為一個統一的納稅單位徵收所得稅,因此,合夥人只需將從合夥企業分得的利潤與其他個人收入匯總繳納一次所得稅即可。
(4)由於法律對合夥關係的干預和限制較少,因此,合夥企業在經營管理上具有較大的自主性和靈活性,每個合夥人都有權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工作,這點與股東對公司的管理權利不同。
(5)由於合夥企業具有濃重的人合性,任何一個合夥人破產、死亡或退夥都有可能導致合夥企業解散,因而其存續期限不可能很長。
四、有限責任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數的股東組建的,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財產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
1、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條件
(1)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東人數
按照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一個自然人或一個法人可以投資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並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2)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原《公司法》規定:以生產經營或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30萬元;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10萬元。根據2005年修改後的《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3萬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
(3)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制定的章程
(4)有公司名稱
公司名稱中應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樣,並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5)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2、組織機構
完整的公司機構應當包括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股東會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權力機構,是由全體股東組成的表達公司意思的非常設機構。股東會對外不代表公司,對內不執行業務。董事會是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機構,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對內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的常設性機構。股東人數少和規模較小的公司可不設董事會,僅設一名執行董事。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3、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企業法律形態選擇必然由出資人完成,公司股東首先考慮的是個人權利義務、風險和利益。
股東的權利通常簡稱為股東權或股權,是指股東基於其出資在法律上對公司所享有的權利。股東的權利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自益權是從公司得到經濟利益的權利;共益權是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和監督的權利。股東在行使共益權時,同時也是實現或保障股東自身的利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又稱股份公司,是指公司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認購的股份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股份公司以其股東人數的廣泛性,完全的資合性區別於其他企業法律形態。
1、股份有限公司的優點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其他公司和企業形式無可比擬的優點,誠如我們前面提到的,股份有限公司幾乎是以廣泛聚集資金、興辦大型企業為目的者的唯一選擇。
(1)利於集資
股份有限公司是集中資本的一種最有利的公司形式,這不僅是由於它可以對外公開發行股票和債券,而且由於它的股份金額一般較少,可以更為廣泛地吸收社會的小額分散資金。
(2)分散風險
公司以其有限制的利益和有限制的風險實現了不同於其他企業法律形式的統一,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更進一步將這種利益和風險細分,股東的風險較之有限責任公司進一步分散。
(3)股份轉讓便捷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資合公司,股份具有較高程度的流通性,可以自由轉讓、自由流通。無須像有限責任公司通過召開股東會議決定股權的轉讓,並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2、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他企業法律形式所不具有的優越性和便捷,同時法律制度上也存在與利益相平衡的制約,這些對於投資者而言,是不可避免的缺陷和不足。
(1)設立和管理成本比其他公司更高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責任較重,公司設立程式比有限責任公司更為複雜,管理機關和管理要求更複雜、龐大,公司活動也更多受到約束和限制,因此設立和管理成本都較高。
(2)經營資訊公開
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眾性,法律出於對人數眾多且不參與經營管理的股東的保護,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實行公示主義的管理方法。公司的經營資訊需要按照法律規定完整、及時、準確地予以披露,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公司通過隱蔽方式獲得利益的可能。
(3)法律嚴格監管
法律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比任何一種企業形式都更為嚴格,體現在對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資訊披露、關聯交易等都有明確的規定。
(4)少數股東控制
由於股東人數眾多,股權轉讓的便捷,股東對公司缺乏責任感,大量的股東選擇“搭便車”。相對而言,只要掌握一定比例的股份(有時這種比例非常低),就能操縱公司經營管理,因此很容易導致少數股東濫用控制權利,損害其他小股東利益。
第四、企業法律形態選擇的常見法律風險
(一)盲目選擇公司形態的法律風險
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這對於多數的投資者無疑是具有誘惑力的,實踐中在不瞭解公司的其他弊端情況下,盲目設立公司的投資者大量存在。
1、資金不足的法律風險。2、特定專案週期與公司存續矛盾的法律風險。3、缺乏法定人數的法律風險。
(二)合夥企業合夥人選擇的法律風險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往往私交較好,從企業發展需要角度考慮不足。一些人甚至認為自己辦企業賺錢,應該讓自己的親戚朋友都沾光,將與自己關係密切的親朋好友都列為合夥人。一旦企業經營出現問題,所有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法律風險不容忽視。
(三)盲目建立股份公司的法律風險
企業上市是一種有效的融資途徑,在企業發展並不缺乏資金的情況下,盲目改股份制上市必然給企業增加法律風險。公司在嚴格的監督之下,不規範操作產生的法律風險更容易轉化為法律危機,公司識別法律風險和採取相應措施的時間更為緊迫,因此法律風險程度明顯增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