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運期刊2007第四期
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
企业在正常运营过程中,为实现经济利益而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进行交易,这些每时每刻发生的、纷繁复杂的交易关系,都需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并要借助于合同法律规则予以规范,可以说合同像一把“法锁”一样拘束着交易当事人。
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考虑更多的是合同利益而非合同风险。合同在避免交易行为的不确定性的同时,也可能由于合同约定的缺陷为当事人埋下新的法律风险。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合同在企业中运用的广泛性,决定了合同法律风险的广泛性。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到合意的状态。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因为依法订立合同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是履行义务、享有权利,解决纠纷和请求法律保护的依据。
第一、要约过程的法律风险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在商业活动中,要约常被称为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
要约虽然不是合同,但是作为合同订立的一个阶段,法律同样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旦要约生效,要约人和受约人法律地位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表现在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或扩张。如果要约人想对要约作出某些改变,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否则将因不能发生法律意义的改变而承担相应的风险。常见的要约阶段的法律风险有以下几种:
1、要约误认为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不是订立合同,只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活动,其本身并不发生法律效果,对当事人也没有拘束力。
一般而言,由于企业签订合同时,要约或要约邀请活动具有临时性,然而,一些企业在业务拓展或企业宣传活动,有长期反复使用的报价单、宣传资料或其他类似的书面材料,这些资料表述是否符合公司初衷,就需要纳入到法律风险的考虑。
《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一旦发出,企业就已经签订合同的主动权交给对方,只要对方接受要约所提到的条件,则合同已经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因此,企业在发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时,对于内容的把握是控制合同法律风险的一个重要环节。应当注意企业有关材料的使用频率、数量、范围等。以防止法律危机发生。
2、要约内容不当
《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要约必须具有合同的条件,至少是主要条件,能够让受约人了解要约人所拟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因此要约的内容很可能成为将来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如果该内容表述上存在歧义或者错误表达,将直接影响要约人的权益。这部分法律风险体现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不当之中,现实中企业往往制作合同条款较为慎重,而制作要约时则缺乏关注。
3、要约撤回和撤销不当
要约作出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撤回或撤销。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要约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妥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取消要约,使要约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因撤回行为或撤销行为不当,必然给企业造成损害。但这种法律风险并不会持续性存在于企业之中,属于阶段性法律风险,而且由于其存续期间极短,在产生损害之前,很少引起企业的重视。
第二、承诺过程的法律风险
承诺是受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商业交易中,承诺又被称为接盘。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随着交易的发展,承诺只要没有对要约作出实质性改变,除非要约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否则构成有效的承诺。承诺生效时,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因此,一旦作出承诺,企业就应当按照已在要约承诺中确定的合同内容做好履行合同的准备。承诺常见的法律风险有:
1、承诺方式不当
承诺方式,是指承诺人采用何种方式将承诺通知送达要约人。一般认为承诺方式不得以要约送达方式更缺乏效率,通常只要承诺采用比要约更快捷或更方便的方式就是有效的方式。若要约中已经明确要求承诺作出的方式,则应当按照要约中指明的方式进行。
法律规定某种情况下,受约方可以采用实施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然而以行为方式进行承诺,证明难度较大,一旦发生争议,审判认定的不确定性法律风险往往使企业难以选择解决方式。
2、将新要约当做承诺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常常为争取最有利的合同条款而不断发出新要约,要约某些细微的改变会被当事人所忽略,然而此时仍然是新要约,而不是承诺。一旦当事人认为属于承诺,认定合同已经谈妥,进行交易准备,则可能会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特殊的合同订立过程法律风险
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是从合同实践中抽象出来的法律规范,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了规范和完整的环节,然而由于实际运作中,交易具有复杂性,合同订立过程有一些较为特殊的形式。
1、招标投标及法律风险
招标投标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订立方式,法律对其程序性要求高于普通的合同签订活动。招标投标引入了竞争机制,有多个当事人参与到该订立合同过程,这就要求整个确定最终协议签订的过程必须公平、公开、公正。
招标投标中,存在法定的要约邀请(招标),此时要约邀请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和2000年国家计委4号令,招标公告应当包含的内容具有明确规定。另外法律也规定,招标公告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内容。
在实践中,招标投标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违法风险,一种是企业并不了解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招标投标无效;另一种是企业对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活动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2、交错要约的法律风险
交错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要约时,恰好对方也作出了一个同样的要约,双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了一致的现象。
关于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是否能够成立合同,存在争议,因此这种情况属于法律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为避免因法院认知上的差异导致认定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最理想的方法是,企业在遇到这种情况时,还是应该按照正常的订立程序,向对方发出承诺。
第四、与合同订立相关的制度及法律风险
1、预约合同及法律风险
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缔结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只能发生在本合同的磋商过程中。本合同已经达成的话,自然没有缔结预约合同的必要和可能。但是预约却不属于本合同缔结过程的一部分,其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合同,与本合同的成立与否并无必然的联系。
预约合同通常包括已决条款和未决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洽谈合同过程中,将已经确定的合同内容以预约合同形式予以确定,而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以示决条款形式约定在预约合同中,待将来进一步磋商后确定本合同的剩余条款。预约合同的这种特性,使它既不同于要约承诺的缔约过程,又不同于普通的合同。这种本合同订立过程特殊的形式,随着经济交往的复杂,特别在当事人之间拟签订的是非常重大的合同时,运用越来越广泛。
产生于本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预约合同,在经济活动中有着重要作用。正确运用预约合同能够降低法律风险,将当事人已经确定的事项明确在预约合同中,避免重复讨论同一问题,浪费过多的精力、时间,而且也避免了普通合同订立时,合同最终确定前,双方不便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贻误最佳的商业时机。但由于预约合同的特殊性,其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未决条款的法律风险。未决条款是预约合同的特点之一,不少企业在处理复杂的合同时,将双方反复磋商不能确定的条款作为未决条款,避免难以达成一致。然而,双方反复磋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条款,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只能让磋商更难实现。除非企业认为这些条款不是特别重要,否则未决条款带来的不确定性法律风险应当予以避免。衡量未决条款的法律风险是较为复杂的工作,当未决条款是由于客观条件尚未确定而不宜明确约定时,法律风险则较低;由于双方为快速达成意向而未涉及协商的未决条款需要具体看待条款内容衡量法律风险;属前述双方多次磋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条款,则法律风险较高。
(2)已决条款的法律风险。一些企业认为预约合同或合同意向书条款较少,内容概括,因此存在轻率对待的问题,这种方式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多数需要签订预约合同的事项都是比较复杂的交易活动,有时涉及多个专业领域,而企业管理者往往认为粗线条的大方向由领导直接负责,各专业部门负责合同的细则,结果是预约合同直接由领导签订,而具体事项只能在既定的框架下组织谈判。一旦将磋商讨论的内容写入预约合同,企业则不能再行反口,若在洽谈未决条款时,发现需要修改已决条款,按照合同法规定,必须征得对方同意,难度就非常大了。尤其遇到对方是一些有经验的企业,将重要事项以概括方式模糊约定在预约合同里,正式协商本合同时明确了预约合同已决条款的详细内涵,才让企业了解到约定对自己不利。
2、缔约过失责任及法律风险
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合同订立的注意义务。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类型:(一)恶意磋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属于此类。(二)欺诈谛约。如《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四)擅自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五)合同订立过程未尽通知、保密等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参见《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六)合同订立时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七)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八)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九)合同被变更或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参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十)合同不被追认的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前提是企业在签约过程中有不规范的行为。这些行为发生的机理主要有:
(1)恶意磋商行为。很多经营者认为,合同没有成立之前我的行为就不受约束,甚至将利用恶意磋商贻误对方的商业竞争时机视为很好的竞争手段。企业经营者通过与竞争对手进行磋商,贻误对方与他人合作的机会,这种方式的恶意磋商活动将使企业面临被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风险。
(2)应当披露的的信息未披露。这种情况是较为常见的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原因,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经营者认为对方没有询问就不必向对方说明物品瑕疵或权利瑕疵,或者经营者为了促成交易故意隐瞒瑕疵,该法律风险体现在企业已经签订的合同之中。有时甚至企业已经说明的信息但未规范地写入合同或者有其他证明时,同样存在该法律风险。
(3)不知利用缔约过失责任维护权益的法律风险。企业经营者在遭受他人恶意磋商导致损害时,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无法追究对方责任,自认倒霉。其结果是企业的正当权益未能得到实现,带来的否定性结果同样是法律风险。该法律风险在评估中处于历史性损害衡量的范畴,企业往往未将这些损失列入法律风险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风险产生于签约过程,但其往往存续在合同履行活动中,法律危机与法律风险之间时间差比其他合同签订过程的法律风险更长。
3、立约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向对方给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替代物。
通常而言,定金合同是从属性合同,只有在主合同有效成立时,才能发生效力。立约定金是一种特殊的定金,是指为保证正式订立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因此,立约定金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直接关系。立约定金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成立。
目前我国法律,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立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立约定金的特殊性质,使其成为合同签订过程中出现的一种定金合同,正确利用立约定金可以促进双方签订合同。但立约定金利用不当,同样会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常见的法律风险有:
(1)立约定金合同约定不当的法律风险。立约定金合同性质上也属于预约合同的一种,但立约定金协议的未决条款更多,有时甚至几乎没有已决条款,因此,立约定金条款只确定了合同当事人进行磋商的义务,双方协商不成的风险较大。若合同未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处理办法,因定金处理发生纠纷概率非常高。一些时候,立约定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当同样会发生各种不同的法律风险,例如将对自己不利的约定纳入到定金合同里。
(2)误认立约定金效力的法律风险。立约定金从性质上是为了保障双方磋商并订立合同,一旦双方实际签订合同后,立约定金合同就履行完毕。然而,不少企业经营者误认为立约定金在主合同成立后同样起着保障合同履行的违约定金效力,实际法律效果与企业预期的差异同样属于法律风险。
(3)法律严格限定交易的无效法律风险。法律设定了某些交易进行的特定条件,在条件满足前当事人不得进行交易,如期房销售必须具有预售许可证。在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下,当事人通过立约定金合同确定在将来签订正式合同,显然该行为存在规避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嫌疑,立约定金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风险是在签约过程的法律风险中损害程度较高的一种。
第五、交易主体法律风险
任何一个合同必然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为在具体条款上方首先明确的甲方、乙方,以及在合同尾端落款和签字盖章。由于合同当事人不涉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往往在签订合同时被经营者忽略。作为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要件,合同主体选择是否正确,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合同是否能够正常履行都有着重要影响。
合同主体即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交易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合同主体与签约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主体是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而签约主体是实际签署合同的人,可能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现实的交易中,经常不是当事人出面,代理人和代表人实际从事着洽谈和签订合同的责任。
1、代理人及法律风险
在经济发达的今日,大量的合同签订是由代理人完成的。代理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代理扩大了民事主体的活动范围;代理可以补充某些民事主体资格上的不足。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其法律后果。
代理人从事交易活动常见的法律风险有:
(1)无权代理的法律风险。经济交往最常见的代理权限产生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当代理人没有经过授权,一旦发生纠纷,企业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代理人往往没有能力承担责任,给企业造成的损害非常严重。
(2)超越权限代理的法律风险。不少企业在交易时比较注意对方代理授权书的审查,而这种审查往往停留在是否具有授权以及授权的真实性,但对授权的具体内容核实较为马虎。超越权限代理,同样使企业面临合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3)代理人的法律风险。企业担任他人的代理人时,若授权内容较为含混,企业对外活动是否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存在争议,一旦代理活动未能正常进行,则被代理人可能要求企业承担超越代理权限造成的损害责任。
2、代表人及法律风险
不少企业经营者持有“谁签合同,谁就是合同当事人”的浅显认识,在并未弄清实际的签约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情况下,就签订合同,使自己掉入了合同陷阱。
(1)授权缺陷的法律风险。我国法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制度,除此之外企业其他人员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具有授权委托。若因授权缺陷导致合同将来被认定无效,给企业带来的法律风险是巨大的。即使是长期合作的业务员,由于是否离职很难查证,因此企业仍然应当坚持对其授权情况的审查,在实践中因业务员离职后仍使用原企业名称对外订立合同的纠纷屡见不鲜。
(2)公司章程限制的法律风险。若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进行了限定,而公司章程属于公众可以获得并知悉的内容,则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从事交易,相应合同的效力将受到质疑。这种法律风险较为隐蔽,企业需要更加注意。这种法律风险防范成本较高,但在重大交易活动中应当予以考虑。
3、交易主体对合同的影响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订立合同,若独立订立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方为有效。追认权制度旨在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但力求平衡,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以避免因合同关系动荡不定给相对人造成利益损失。
企业经营者通常都会注意到签约对方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企业经济活动一般也不会有未成年人卷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难免存在这样的法律风险。如某企业在寻找企业形象代言人时,决定找某年少的世界冠军,而该人获得冠军时刚满17周岁,本人同意了企业的邀请,遂签订了合同。后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合同无效,导致企业前期投入拍摄的广告及其他宣传都无法使用,给企业造成了较大损失。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所实施的代理。无权代理发生的原因主要有:①行为人自始就没有代理权;②行为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③行为人的代理权消灭。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存在多种法律效力情况,而不同的法律效力结果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各不相同。
A表见代理证明不力的法律风险。若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代理行为应当有效,即合同为有效合同。然而表见代理构成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这些条件都需要企业提供证据证明,若企业签订合同时仅仅要求查阅了对方相关证明材料,而并没有与合同一并备案,将面临证明不力的法律风险。
B效力待定的不确定法律风险。若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种效力待定的不确定状态,使企业面临着准备履行合同还是做好补救措施的两难境地。其性质属于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企业在签约时没有审查出代理权限问题,很难在合同签订后识别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法律风险,通常要等到实际引发法律危机,企业才认识到法律风险的存在。
(3)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合同无效的当然理由,故《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的含义,若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事后权利人不追认,且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相关权利。
在实际的经济交往中,无权处分人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容易识别。如某集团名下有若干紧密关联的公司,在外部看来其资产都归属该整体,若与其中A公司签订合同,但标的物属于集团的B公司,在法律上而言就属于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将面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若该项财产属于行政机关登记的不动产、专利等,合同相对人则无法说明自己在签订时属于善意,相关损失只能自行承担了。
4、合同主体欺诈的法律风险
在商业竞争中,一些经济主体会利用法律既定规则实现不法目的。故意设置法律陷阱引诱其他经济主体上当,这种有预谋的法律风险较之前面的不当签约造成的损害更大。尤其在国际贸易中,利用合同主体进行的欺诈形式多样,是经常遇到的法律风险类型。
(1)有限责任的恶意利用及法律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特点是公司以全部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蓄意欺诈者以很低的资本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当事人资格,签订大宗合同,欺诈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出现较大的赔偿责任或者损害时,则申请公司破产清算。这种有限责任的恶意使用在国际贸易中经常遇到。
不当利用有限责任的事情不仅仅存在于一些不法商人,一些较大的公司为避免国际贸易所带来的巨大法律风险,也常常利用这种方法来降低风险。通过成立若干个注册资本低的子公司,再以子公司对外签订贸易合同,若合同正常履行,则公司会以母公司的财力和人力确保合同正常履行;但是若合同出现较大法律风险,则牺牲掉子公司以避免母公司卷入诉讼。
2005年底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之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定。法律虽然有了原则性规定,但企业遇到对方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同样面临着法院最终认定的不确定性法律风险。
在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之前,企业只能依靠自身衡量交易对方的信用程度。
(2)虚构合同主体及法律风险
合同主体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若与法律意义上并不存在的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则企业无法确定到底谁该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非常巨大。
A利用注册要求差异虚拟合同主体。在普通的经济活动中,虚构合同主体是较容易发现的,但是由于各国、各地区的公司注册有不同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由于这种注册的差异性导致的虚拟合同主体有时不易被发现。如国际贸易中,经常会遇到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没有注册资本的贸易行、商行,只有营业证明,不能提供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及法人地址的证明或公证书,这类人往往被称为“皮包商”,其不能从事直接的货物买卖,与这类商人交易风险也很大。
B利用挂靠等方式虚拟合同主体。通过挂靠、借用名义等方式签订合同的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与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并不符合,同样属于虚拟合同主体。由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缺乏相应资格或经济实力较弱,更易发生履行合同困难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尽管企业可以在发生纠纷时追究被挂靠方的责任,但解决该法律纠纷付出的代价对企业而言已经构成严重的法律风险。
5、主体变更的不当利用及法律风险
合同都是通过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施所规定的行为来履行的,称之为亲自履行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是合同履行主体。但是,由于商业活动变动的频繁,履行合同的主体变更是常见的。若交易对方恶意利用主体变更,将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1)合同转让的主体变更法律风险。如合同当事人一方声称自己无法履约,向对方建议由第三方代替自己履约,从而导致将合同义务交由一个履约能力较差的当事人履行,将产生法律风险。
(2)公司分立或合并的主体变更法律风险。当公司分立或合并时,主体必然发生变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务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交易对方发生分立时,通常情况都会确定分立后的一个公司负责履行特定合同,这种时候对方要求企业签订特定的确认书,将直接导致实际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变化。
6、主体不适格及法律风险
法律对一些商业活动主体有特殊要求,在从事这样的经济活动时,若主体不适格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不能产生预想的法律效果。一些商人利用这种规则,故意制造主体不适格情况进行欺骗,给当事人造成法律风险。
无权代理、公司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无行为能力人等缺乏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外签订合同也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这些情况较容易识别,在此不再做详细讨论。当主体符合普通的民事主体资格,仅仅在特定交易中属于不适格主体时,带来的法律风险就更具有隐蔽性,普通经营者难以准确识别。
(1)无权处分人。当交易主体无权处分合同标的,将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情况并非只存在买卖合同,如技术秘密许可合同,许可方并非技术秘密的合法拥有人,甚至是许可方侵权获得的技术秘密,带来的法律风险危害不容忽视。一些市场主体利用无权处分,将自己能够控制的合同标的以非权利人名义签订合同予以处置,一旦感觉交易对自己不利,就主张合同无效,阻止交易进行。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只能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损害十分严重。
(2)不具有法定的资格。法律规定一些商业活动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的民事主体才能进行,而普通民事主体从事这些活动将导致主体不适格。这类关于法定资格的规定,常见于一些部门法规,建筑、医药等技术要求较高的行业往往有此类限制性规定。若因不符合法定资格将导致合同无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损害通常难以预计。
(3)返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一些主体从事特定交易活动,若对方恶意利用这种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企业同亲面临法律风险。如众所周知在经济交往中为提高自己履约能力的可信度,常常采用提供担保的方式,《担保法》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以这样的主体提供担保实质上并没有任何担保效果。
(4)合同义务部分为第三人才能履行。这种主体不适格更为隐蔽,合同主体并非不符合合同所有内容,而是合同部分内容必须特定第三人才能完成,这样会导致部分合同内容无效或效力待定。这种情况需要认真理解合同内容才能够准确识别。常出现在与集团公司合作,为交易方便将若干个公司共同履行的义务纳入到一个合同中约定。
第六、交易主体审查
为避免合同主体带来的法律风险,需要在订立合同之前对交易主体进行审查。交易主体审查是合同利益维护的若干审查的一种,也是企业在普通交易中窬易忽略的一个环节。多数企业都会注意到合同权利义务(合同条款)的审查,对合同交易的商业价值的审查,但常常忽略对主体资格和资信审查。纯粹的技术性审查策略并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合同法律风险,而且由于主体审查的缺失,给企业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更为严重的损害。
防范法律风险的审查主体方式:
1、审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
若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审查主要针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对方当事人为法人,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等,需要审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若对方当事人为其他组织,如独资企业、合伙人、企业分支机构等,无独立法人资格,要审查其《营业执照》,对于分支机构还需要审查其总公司的相关情况。
2、调查合同主体履约能力
合同利益的实现,不仅需要合同主体合法性的客观可行,而且需要合同当事人履约能力的配合。该履约能力与当事人签约资格之间具有主观性的模糊分离,因此审查对方的合同履约能力同样重要,如资信情况、商业信誉、历史履约情况等。
一般来说,对当事人履约能力状况调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对方的概括,首先要从总的经济活动来了解对方的经营状况:①企业的性质:分布在哪个行业,所处的经济时期。②企业的产品处在市场的哪个阶段,产品是处于初期阶段,成熟阶段,还是衰退阶段。③企业所在的地区是否交易方面的传统。④企业的人员构成、营业额,人员构成指人员的组织结构比例;营业额指成本与利润的比例,由此可初步了解该企业的营销及管理能力。
(2)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它是合同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目前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实际的经济能力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不能单纯依此作为判断标准。
(3)法定地址,它是合同当事人经营活动的中心,有无法定地址往往能反映当事人其他方面的情况,而能为其他方面的调查工作提供线索。而且一旦发生纠纷,法定地址也是送达法律文件的确定标准。
(4)公司帐号,是保障企业在发生纠纷时,确定对方资产的最有效的途径。
3、审查对方签约人的资格
合同法规定,合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生效。因此,这类人员签订合同无需另外授权,并且其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该合同是有效的。但并不能因为是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就可以掉以轻心,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与《营业执照》上的姓名相核对。当签约人为委托代理人时,应审查是否有授权委托书或单位介绍信,审查时注意授权是否清楚,权限的范围及是否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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