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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外商投資設立研發中心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

     一、國家鼓勵外商在華投資設立研發中心。現將外商投資設立研發中心合同、章程審批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外商投資研發中心的形式及經營範圍

     (一)外商投資研發中心的形式可以是外國投資者(包括外商投資設立的投資性公司)依法設立的中外合資、合作、外資企業,也可以是設在外商投資企業內部的獨立部門或分公司;

     (二)研發中心是從事自然科學及其相關科技領域的研究開發和實驗發展(包括為研發活動服務的沖間試驗)的機構,研發內容可以是基礎研究、產品應用研究、高科技研究和社會公益性研究,研發科目不包括《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禁止類專案,也不得從事非本研發技術成果的其他技術貿易和除中試外的生產活動。研發中心可以轉讓自己的研發成果,可以委託或聯合開發的形式與國內科研院所開展合作研發。研發中心不包括培訓中心。

     二、外商投資研發中心的設立條件

     (一)有明確的研究開發領域和具體的研發專案,固定的場所、科研必需的儀器設備和其他必需的科研條件,研發中心用於研發的投資應不低於 200 萬美元;

     (二)研發中心應配備專職管理和研發人員,其中具有相當本科以上學歷的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占研發中心總人數的比例應不低於 80 %。

     三、外商投資研發中心設立程式

     (一)外商以合資、合作、獨資形式投資設立研發中心,由省級審批部門進行審批;

     (二)外商投資企業(包括投資性公司)內部設立研發中心:

    1 、設立研發分公司或獨立研發部門,由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審批機關按相應許可權審批,但如屬限額以下限制甲類企業,一律由省級審批部門審批(或按下款受理備案);

    2 、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內部設立獨立研發部門,如企業經營範圍已包含 “ 研究 ” 或 “ 開發 ” 業務的,應補報獨立研發部門的有關材料 [ 見本條第(三)款 ] 向原審批機關備案;如企業經營範圍中未包含上述業務的,應修改合同產程,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備案及增項企業的資格認定條件同第二條。

     (三)上報審批機關的申請報告應增加下述內容:

    1 、研究開發的方向、領域,主要任務和實施計畫;

    2 、場所、人員及有關科研條件的情況;

    3 、進行研發所需資金的來源、具體用途、數額,相應的財務預算報告;

    4 、在投資總額內或自有資金進口自用設備及其配套技術、配件、備件及研發過程中的研究樣品、化學試劑清單;

    5 、關於研發內容先進性的說明及研發成果的歸屬。

     四、其他有關規定

     (一)外商投資研發中心應依法開展研發經營活動,設立研發中心的投資必須用於從事研發經營活動;

     (二)以獨立部門或分公司形式設立的研發中心所需經費應在設立該中心的企業的年度財務預算中單獨列帳,單獨核算;

     (三)限制甲類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獨立部門和分公司形式的研發中心的投資不得高於企業投資總額的 50 %;

     (四)研發中心每年應將其上一年度研究開發進展及經營活動情況於 3 月 31 日前上報審批機關:

     (五)研發中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見附件。

     特此通知。

     二 000 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外商投資研發中心政策

     一、投資總額內進口自用設備及其配套的技術、配件、備件(不包括《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中的商品和船舶、飛機、特種車輛、施工機械),且限於不構成生產規模的實驗室或中試範疇的,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稅。

     二、利用自有資金進行技術改造,按照《海關總署關於進一步鼓勵外商投資有關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 [ 署稅( 1999 ) 791 號 ] 的規定,在原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進口符合前條條件的自用設備及其配套的技術、配件、備件,免征進口關稅及進口環節稅。

     三、自行研發技術的轉讓收入免征營業稅。

     四、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 10 %以上(含 10 %)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 50 %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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