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 財政部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出口情況檢查暫行辦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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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財政廳(局)、國稅局,海關總署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為執行《關於調整部分進口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 2002 〕 146 號),商務部、財政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聯合制訂了《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出口情況檢查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與相關部門聯繫。
商務部 財政部 海關部署 稅務總局
二 ○○ 六年三月一日
附件: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產品出口情況檢查暫行辦法
第一條 按照財政部、原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部分進口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 [2002]146 號)的要求,為規範 “ 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 ” 的經營活動,根據相關外商投資法律法規及海關監管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 “ 產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 ” (以下簡稱產品全部出口企業),即經審批部門依法批准並確認為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據此依法享受進口設備減免稅政策的外商投資企業。
2002 年 10 月 1 日前設立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產品的經營範圍可歸於其他鼓勵類領域的,以及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品出口情況檢查包括核查和調查。核查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駐當地監察專員辦事處、當地海關、國稅部門(以下簡稱相關部門)對 2002 年 10 月 1 日以後設立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產品出口情況進行的檢查。調查是指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 2002 年 10 月 1 日以前設立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產品出口情況進行的檢查。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產品出口檢查工作的管理,並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指導全國的檢查工作。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對本地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情況的檢查。
第五條 核查的期限為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投產之日起西曆年度 5 年。如投產之日在當年 9 月 1 日之後的,核查期限從下一年度 1 月 1 日起計算。
第六條 接受產品出口情況核查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應於每年 1 月 31 日前將本企業上年度產品生產、出口或銷售數量情況報告(以下簡稱報告)一式兩份及出口產品涉及的進(出)口報關單證送達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所提交的報告應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加蓋企業印章,其內容包括:企業名稱、設立時間、投產時間、上年度產量、出口情況、是否在國內市場銷售、企業本年度納稅情況等(詳見附表),並附企業財務報告。
第七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在收到報告後 60 日內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審核,對於產品出口情況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與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海關、國稅部門在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填報的報告上加注 “ 產品出口情況屬實 ” 字樣,並加蓋印章。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每年 4 月 15 日前,將審核後的本地區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產品出口情況匯總後報商務部。
第八條 接受並通過年度核查的 2002 年 10 月 1 日以後設立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應自收到加蓋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與當地海關、國稅、財政監察專員辦印章的 “ 產品出口 / 銷售數量情況報告 ” 後 15 日內根據相關規定申辦稅收返還手續。
第九條 調查期限具體起止日期為:
(一) 2002 年 10 月 1 日前已設立並已投產, 2002 年 10 月 1 日後需繼續在投資總額內進口設備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調查期限為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至企業投產後 5 年止。企業投產時,尚未實際投入生產使用的進口設備的調查期限,為該進口設備實際投入生產使用之日後 5 年止。
(二) 2002 年 10 月 1 日前已設立但尚未投產, 2002 年 10 月 1 日後需繼續在投資總額內進口設備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調查期限為自企業投產之日起西曆年度 5 年。如投產之日在當年 9 月 1 日以後的,核查期限從下一年度 1 月 1 日起計算。
(三) 2002 年 10 月 1 日以前設立, 2002 年 10 月 1 日以後不再進口設備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調查期限為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至企業投產 5 年止。
第十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在每年 3 月底前有選擇地對尚須接受調查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的產品出口情況進行調查。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接受調查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發出通知,接到通知的企業應在收到調查通知後 15 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本企業上年度 “ 產品出口 / 銷售數量情況報告 ” 。報送報告內容及方式與本辦法第六條 “ 產品出口 / 銷售數量情況報告 ” 相同。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于每年 5 月 1 日前,將本地區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調查情況匯總後報商務部,並將未通過調查企業名單告知當地海關。
第十一條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上年度直接出口產品總額必須達到企業上年度產品銷售收入的 100% 。
第十二條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應保證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的材料真實、無誤。
第十三條 已享受進口稅收返還或免稅政策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如在隨後的檢查期內因經營環境、市場變化等原因發生了內銷行為,應在 1 個月內自行向當地海關申請重新補繳歷年已返還或免征的進口稅收稅款,其當年及隨後年度應返還的進口稅收款項不再返還。在此基礎上對以上內銷行為從輕或免予行政處罰。
在檢查期內的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發生內銷行為逾期申請補稅,或在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的 “ 產品出口 / 銷售數量情況報告 ” 中故意隱瞞實情、虛報企業出口達到審核標準,被發現未能達到審核標準的,其當年及隨後年度應返還的進口稅收稅款不再返還,並追繳歷年已返還或免征的進口稅收稅款。有關部門對上述行為將依法加以處罰。企業擅自銷售、轉讓海關監管設備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對企業產品出口情況監督檢查工作盡職盡責,對核查、調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堅持原則,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商務部於每年 6 月底前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完成上一年度 “ 產品全部出口企業 ” 出口情況檢查報告,並上報國務院。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會同財政部、海關總署和稅務總局負責解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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