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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暫行)》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外匯交易中心: 
   為進一步發展外匯市場,提高外匯市場流動性,更好地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作用,進一步完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引入做市商制度,並制定了《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暫行)》(見附件,以下簡稱《指引》)。 
   符合《指引》所列條件的外匯指定銀行可以持規定的申請材料,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資格,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後,按照《指引》履行做市義務。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對做市商進行定期評估和不定期核查,並根據情況進行調整。 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後,應立即轉發轄內支局、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和外資銀行。  
執行中如遇問題,請與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聯繫。聯繫電話: 010 - 68402181 、 68402099 。 
   特此通知。   
   附件: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暫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外匯市場,提高我國外匯市場的流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銀髮[ 1996 ] 423 號)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快發展外匯市場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 2005 ] 202 號),制定《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指引 ( 暫行 ) 》(以下簡稱《指引》)。 
   第二條 《指引》所稱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是指經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核准,在我國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人民幣與外幣交易時,承擔向市場會員持續提供買、賣價格義務的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 
   第三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
   (一)遵守中國人民銀行和外匯局的有關規定,在提交申請的前兩年內,無結售匯業務和外匯市場交易違法、違規記錄; 
   (二)具備健全的外匯業務風險管理系統、內部控制制度和較強的本外幣融資能力; 
   (三)集中管理結售匯綜合頭寸; 
   (四)取得銀行間外匯市場會員(以下簡稱市場會員)資格兩年(含)以上;    (五)上一半年期全行在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人民幣與外幣交易規模排名在前 30 名(含)以內; 
   (六)上一半年期全行境內代客跨境收支規模排名在前 50 名(含)以內;    (七)上年度全行資本充足率達到 8 %或外匯資本金在等值 1 億美元(含)以上。 
   凡符合本條上述所列條件的金融機構,可向外匯局提出申請。外匯局根據上述基本條件和市場情況,選定和調整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
   第四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享有以下權利: 
   (一)適度擴大結售匯綜合頭寸區間,實行較靈活的頭寸管理;

   (二)享有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外匯一級交易商的資格; 
   (三)具有參與外匯市場新業務試點的優先權。 
   第五條 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應履行以下義務: 
   (一)在銀行間即期競價和詢價外匯市場上,在規定的交易時間內,連續提供人民幣對主要交易貨幣(含美元)的買、賣雙向價格。其中,在即期競價市場所報價格應是有效的可成交價格,在即期詢價市場所報價格可以是參考價格,做市商可根據交易對手的授信情況、資金實力等,以所報價格為基礎與交易對手議定成交價; 
   (二)在銀行間即期競價和詢價外匯市場上,報價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間市場交易匯價的浮動幅度; 
   (三)在外匯市場誠實交易,不利用非法或其他不當手段操縱市場價格; 
   (四)嚴格遵守外匯市場交易和結售匯綜合頭寸的相關管理規定,及時報送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 
   (五)每月向外匯局提交本機構交易情況報告,包括本機構交易量、交易筆數、做市交易情況,及時報告做市報價和交易情況中的重大事件及本機構和境外母行的重大事件(如資信評級調整)。每季度報告本機構的業務經營情況、外匯敞口頭寸、資本充足率、交易情況、國際外匯市場走勢分析及其它有關資料。 
   第六條 符合第三條所列條件並願意承擔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義務的市場會員,由其總行或有頭寸集中管理權的授權分行向外匯局提出申請,經外匯局核准後成為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 
   第七條 市場會員在提出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
   (一)承諾嚴格履行做市商做市義務的申請報告; 
   (二)符合第三條所列條件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 主要包括外匯業務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上一半年期全行銀行間即期外匯市場人民幣與外幣交易規模、上一半年期全行境內代客跨境收支規模、上年度全行資本充足率、資本金規模、外匯敞口、流動性比例等 ) ; 
   (三)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和檔。 
   第八條 外匯局收到申請材料後,在 15 個工作日內將核准意見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抄送中國外匯交易中心。 
   第九條 外匯局對做市商結售匯綜合頭寸實行統一核定和調整。做市商應在每個交易日 13 : 30 之前,按要求向外匯局報送上一個交易日的結售匯綜合頭寸日報表,同時抄送所在地外匯局分局或外匯管理部。 
   第十條 做市商應通過銀行間外匯市場的詢價交易系統和競價交易系統進行交易。外匯局對做市商的報價、成交等情況進行監督。 
   第十一條 外匯局根據做市商的報價、成交、資訊報送和清算等情況對做市商進行定期評估和不定期核查,對已不具備做市商基本條件或不履行做市義務的做市商暫停或取消其做市商資格。 
   第十二條 發生機構變更的做市商應及時報外匯局辦理資格變更手續,做市商需暫時停止或放棄做市義務的應提前 15 個工作日向外匯局備案說明。 
   第十三條 對於主動放棄或被取消做市商資格的做市商,其銀行間外匯市場做市商的相關權利和義務自動終止。 
   第十四條 本《指引》由外匯局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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